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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规则的逻辑内涵与适用外延——对“中国稀土案”专家组裁决报告的反思

更新时间: 2015/09/25    作 者: 李雪平   年 份:2015  分 类: 贸易法

    摘  要:“中国稀土案”专家组裁决报告存在诸多需要反思的问题。专家组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对所涉相关规则的解释和推理,凸显了其持有的极端自由裁量权及其给WTO司法行为准则带来的严峻挑战。申诉方对其权利诉求不仅搜寻有大量证据支持,而且对中国国内相关措施的非议和建议均渗透至专家组的推理过程和裁决结果。中国的辩护理由和评论意见似乎剥离了WTO相关规则之间的关联,而对诸如国家经济主权、WTO宗旨等的生硬理解也使其申辩处于尴尬境地。此类问题反映了明晰WTO法律规则之逻辑内涵的必要性,表明了澄清WTO法律规则之适用外延的重要性。
 
    关键词:中国稀土案;权利义务平衡;贸易争端解决;法律规则适用
 
    2014年3月26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SB)以“三合一”的形式向所有成员散发了美国、欧共体和日本诉中国稀土限制措施案(下称“稀土案”)的专家组裁决报告,裁定中国对于出口的稀土、钨和钼产品征收出口税、设定出口配额以及对配额的管理和分配等措施与中国在WTO相关规则下的义务以及在《中国加入议定书》(下称《议定书》)下的承诺不一致。从专家组裁决报告述及的事实问题、援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专家组的法律推理和结论看,本案的确是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争端的延续,也是中国在WTO体制内就其战略性资源保护问题不被支持的事实和法律延续。
 
    尽管在理论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不是为了裁定谁胜谁负,而是为了维持成员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性和可预见性。[1]但专家组在推理中认定中国所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是为了实现国内产业政策目标、保护国内下游生产企业的利益、控制自然资源的国际市场,这显然给中国对外贸易过程中囿于《议定书》的承诺而亟待解决的诸多法律难题和实践困境雪上加霜。从反思的角度看“稀土案”专家组裁决报告,我们的问题是:中国为什么会“败得如此惨烈”?专家组为什么几乎全盘支持申诉方的权利诉求和法律主张?中国对WTO规则的适用是否存在问题?中国从环境保护的角度采取贸易限制措施是否真的就不符合WTO规则?中国《议定书》下的承诺是否成为中国在本案中胜诉的障碍?中国援用“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理论为自己主张采取限制措施的权利是否正当?国家在行使经济主权、安全主权、环境主权时如何照顾到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作为与贸易有关的国际司法机构,专家组对WTO规则的解释是否必然要将经济学理论作为辅助资料?WTO体制内所有的政治问题是否都可以转化为法律问题或者反之亦然?本文拟就此类关涉WTO法律规则逻辑内涵和适用外延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稀土贸易争端及其解决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和把握,进而期待能更好地维护中国相应的权益。
 
    一、“稀土案”专家组“向左”或“向右”的选择从“稀土案”专家组裁决报告看,专家组通过摆事实、讲法律以及将法律与事实相互结合的推理,大大伸张了申诉方的权利主张,但却严重抑郁了中国提出的事实难题和法律诉求,凸显了专家组在“向左”或“向右”选择上所持有的极端自由裁量权。[2]
 
    第一,中国对《议定书》相关条款的司法解释请求VS专家组的明确拒绝。专家组裁决报告显示,中国一开始就提出请求专家组澄清《议定书》第11.3条和《1994年GATT》之间的关系,这充分表明了中国在征收出口关税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方面考虑到其关税减让的承诺和义务,也表明中国对WTO法律规则的尊重和重视。[3]这实际上是期待本案专家组就有关《议定书》与《报告书》中表述不详尽的条款期待予以澄清,也期望今后中国外贸中的出现类似问题能有一个可统一适用的司法解释。但专家组一开始就非常委婉而又非常明确地拒绝回答这一问题,继而对中国申辩在这一条款中所包含的“默示权利”主张不予支持,却明确支持申诉方所认为的在该条款中所包含的“默示义务”。[4]
 
    第二,中国对《议定书》相关规则的法律地位的主张VS专家组专家的理解分歧。本案中,中国主张《议定书》是《1994年GATT》的组成部分,因而中国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符合GATT第20条下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但在这一问题上,专家组的三名专家出现了分歧,集中于对《议定书》第1.2条中“WTO Agreement”的不同理解。有两名专家认为,《议定书》及其所包含的《报告书》的承诺是《WTO协定》即《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下称《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与WTO其他所有多边贸易协定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不是GATT的组成部分;而另有一名专家组认为,《议定书》第1.2条中的“WTO Agreement”不仅包含《马拉喀什协定》,也包括该协定的附件,即多边贸易协定和诸边贸易协定。于是,专家组以2:1的表决结果否定了中国对《议定书》第11.3条是GATT的组成部分的主张。
 
    第三,中国相关产业的政策困境VS专家组对申诉方提出的可替代性措施的认可。本案中,中国在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的解释和评论中,全面申明了国内在稀土开采和提炼等方面存在的产业困境及其带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包括滥采滥挖、稀土走私、浓酸提炼等某些较为严重的但无任何防护措施的企业行为;中国也列举了一些在某称程度上不能完全凑效的政府管制措施,包括征收资源税、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等。但在这一问题上,申诉方表示不能理解,并通过提交给专家组的书面评论向中国提出了其认为能够带来效果的产业整顿或产业调整的具体意见和建议。专家组回顾了“原材料案”中上诉机构所审查的既能符合WTO法律规则又能对中国产业困境予以帮助的推理和想法,几乎毫无保留地接受了申诉方提出的可替代性措施的建议。比如,在配额问题上,申诉方认为,为保证出口委托的合法性并打击走私行为,中国政府可以施加稀土出口的前提条件,比如检查增值税发票或者到开采和提炼现场进行实地检查。[5]对此,专家组在裁决报告中予以支持和认可。
 
    第四,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VS专家组援引的经济学家理论。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3条的规定,DSB“应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此类协定的现有条款。”自“汽油标准案”以来,“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即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第32条。“国际法院认为体现在该第31条和第32条中的原则反映了习惯国际法”,“它们包含许多对于条约的制定者或任何涉及条约履行问题的人具有实际价值的内容”。[6]专家组再三申明遵循DSU第3条的规定,其对WTO规则的解释不存在法理学上的“从宽解释”或“从严解释”。但令人费解的是,专家组援引了美国在其书面评论中提及的来自普林斯顿大学著名的经济学教授Gene M. Grossman关于“作为环境外部性处理方法的出口税”意见。[7]原因在于:其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并未提及什么样的学者或专家的理论可以作为解释的辅助资料;其二,作为国际司法机构,专家组似乎更应该关注国际法的渊源,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最高权威国际公法家学说”才可以作为辅助资料。[8]由此或可得出:本案专家组援引经济学家的理论或观点进行法律推理,显然不符合国际法的渊源要求,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下的具体规则,尽管“文件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艺术而不是一种严格的科学”,[9]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WTO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经济学或者国际贸易理论。[10]
 
    二、“稀土案”反映的WTO法律规则之逻辑内涵    鉴于国际贸易的内容、事项和发展趋势,由多边贸易体制几十年来达成的所有多边成果组成的WTO法律制度显得有些庞大而复杂。“稀土案”专家组裁决报告表明,必须明晰此类法律规则的逻辑内涵,即从WTO体制之外向其内里看,才能避免偏离维持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支点”。
 
    (一)WTO法律规则的根本基础从经济学角度看,金融、货币与市场共同构成了世界经济运行的基础。金融是经济运行的“心脏”,货币是经济运行的“媒介”,而市场则是经济运行的“载体”。没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撑,就没有今天的多边贸易体制。甚至,在WTO组织内,每年都会根据其设定的资格和条件甄选一次“青年经济学家(young economists)”,这也足见经济学对WTO的重要性以及WTO对经济学的依赖和重视。[11]从这个角度,“稀土案”专家组似乎有理由可以援引美国经济学家Grossman的学术观点,但作为专家组推理中国违背WTO相关规则下的法律义务的某种依据,还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尽管有经济学或国际贸易理论为WTO运行提供支持,但要在成员间达成具有拘束力的规则,则应依据国际法的原则、准则和要求。从国际法角度看,WTO建立和运行的基础不仅包括《马拉喀什协定》及其附件所列的多边协定,也包括GATT时期缔约方达成的所有多边法律文件。根据《马拉喀什协定》,WTO是有别于联合国组织特性的国际组织,是“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WTO成员依主权性质分为国家和独立关税领土,通过“讨价还价”并以互惠互利的方式彼此让渡某些经济主权后,在WTO体制内应“平起平坐”,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因而,对于调整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纷繁复杂的多边贸易规则,WTO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要求成员以“一揽子”的方式予以接受、适用和实施;[12]这就意味着WTO法律规则无论对哪个成员、无论其国内实施国际法的方式(或转化或并入),都应该优于该成员的国内法。
 
    在成员间彼此让渡经济主权的情况下,WTO的最大任务和压力应该是尽力维持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WTO协定下,授权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相结合,与此有关的最典型的例证就是“例外条款”。比如,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任何成员如果为了“保护人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可以用竭的自然资源”的目的,均可以有权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但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的或武断的歧视”,“也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无论在“海龟案”还是在“中国原材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给出了如此不可动摇的论断。甚至,“在一成员认为其根据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而利益正因为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减损的情况下,迅速解决此类情况对WTO的有效运转以及保持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13]因此说,基于经济学或国际贸易理论,在国际法范围内达成的授权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共同构成了WTO法律规则的整体,并由此使“维持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成为WTO法律规则的根本基础。
 
    (二)WTO法律规则之间的一致性    从法律规则体系的形成看,作为GATT的继承者,WTO不仅没有否定或者摒弃GATT时期缔约方之间谈判达成的所有法律成果,而且还对GATT中的某些条款通过多边贸易谈判予以进一步具体化,增强了某些条款的可操作性。特别是GATT主持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就GATT之下的某些条款在贸易实践中遭遇的突出问题,在原有谈判成果的基础上,达成了更为详细和具体的法律规则,并以新的多边贸易协定表现出来。
 
    从规则规范的内容关系看,WTO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都纳入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尽管分属于不同的协定,但决不能割裂其间的关系。因WTO宗旨和原则的“统领”作用,在不同的多边协定之间不能厚此薄彼,不能片面强调某一贸易内容或事项的重要性,进而过分关注某个协定或者其规则而忽视其他规则;所有多边协定及其法律规则都应服从、服务于WTO的宗旨,所有多边协定的适用和实施都应遵循“那些被各成员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WTO法一切领域的、构成WTO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因而必须强调,凡与WTO体制内的某一具体事项所有有关的法律规则之间都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或关系。
 
    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WTO强调其间的相互补充、相互联系,决不能顾此失彼。尽管“巴菲椰果干”争端刚好遇上多边贸易体制从GATT到WTO的转型和变革,但WTO专家组特别强调多边贸易的法律规则的统一性,不能因为WTO取代GATT而否认其间在规则适用上的连续性和统一性,也应该明了具体事项上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或联系。例如, DSU以及《1994年GATT》第22条和第23条显然是WTO成员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和重要基础,但对于不同的贸易内容,相关协定又给予了解决争端的附加规则或特殊程序,并要求“在DSU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列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附录2中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的原因或理由。[14]
 
    (三)WTO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同其他所有法律规则一样,WTO法律规则也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们是通过多轮谈判从成员间复杂的贸易关系中抽象而来,表现为WTO成员共同遵守或适用的一般共性。然而,在达成此类规则的过程中,WTO成员不可能预见到国际贸易中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由于国际贸易情势的变迁以及与此有关的价值或正义观念或态度发生了变化,WTO既定的某些法律规则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甚或存在某些缺漏和盲区,进而使得此类规则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局限性。
 
    首先,WTO法律规则具有普遍性的消极作用。作为主权国家或独立关税领土相互间“讨价还价”或者妥协的产物,WTO法律规则普遍性的消极作用突出表现在其只注意适用对象(WTO成员政府)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其次,WTO法律规则在正义价值方面存在缺陷。WTO法律规则的正义价值是其最重要的基本价值,如果没有共同的正义价值追求,主权国家之间就不可能达成诸多纷繁复杂的多边贸易规则。但在达成规则的过程中,由于相互妥协以及在某些方面存在的认识局限性,不可能达到绝对正义或纯粹正义,依据此类规则的法律适用也不一定能完全反映正义。在适用于一般情况时,WTO法律规则当然能产生正义,但在适用于个别情况时,其结果则未必是公正的。此正所谓:法律有时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15]最后,WTO法律规则的运用具有局限性。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个案的法律适用,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以及可执行的裁决。而WTO法律规则对各种贸易关系和贸易事项共性规定中存在的缺漏与盲区,导致了规则本身的确定性与正在变化着的国际贸易内容和关系不可能一一对应。这既是现实,也是困境。综上可以看出,中国在“稀土案”裁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是WTO法律规则局限性相互作用的结果,也是所谓的“正义的利己主义”作用的结果。[16]
 
    WTO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有赖于争端解决机构的能动行为来弥补和克服,即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在争端解决实践中,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当然首先要注重“规则导向”带来的法律效果,它是其他一切效果的基础;但同时必须警醒的是,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机械套用WTO法律规则,也许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
 
    三、“稀土案”表明的WTO法律规则之适用外延“稀土案”专家组裁决报告突出显示,中国的权利诉求与法律主张以及专家组的裁定理由都关系到WTO法律规则适用中的外延问题,即:如何从WTO体制之内向外看其法律规则与相关理论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WTO法律规则与国家主权下的具体事项作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WTO当然离不开国家主权理论。无论从国际政治还是从国际法角度看,主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抽象的概念,它包括经济主权、安全主权、文化主权等诸多内容,且均与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在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上,“国家利己主义、自私自利是国际社会中国家体制的显著特征,追逐国家利益不仅是国家的唯一动机,而且也是国家存在的最伟大之处”。[17]由于当前经济全球化对人类的贡献,与国家主权的其他内容相比较,经济主权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利益则显得尤为突出,因而也就特别敏感。1994年,美国为是否成为WTO成员而在国内开展的“主权大讨论(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一方面表明了美国对由其设计和推进的多边贸易体制对国家经济主权侵蚀的敏感和重视;另一方面也确切反映了各主权国家在经济领域的“囚徒困境”,即:为了达成并获得一些重要的政策结果不得不放弃或者让出某些经济主权。[18]
 
    “稀土案”中,中国援用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国际法理论,为其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申辩。在联合国体系内,1962年12月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确立了各国对其领域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1974年12月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章第2条具体明确了这一主权的内容。但必须指出,此类宣言或宪章虽然得到各国的公认,但并未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在法律意义上的签署和批准;它们也不像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那样,其众多条款通过诸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等普遍性和专门性国际人权条约予以具体和细致的规定,从而取得具有国际习惯规则性质的地位。“稀土案”专家组赞同中国所持有的“每一WTO成员可以按照一般国际法并体现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文书中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设计保护政策”的观点,但转而却认为,这种主权“不是为某些目的而对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般权利”。[19]
 
    国家经济主权的经济权力特质,表明它是一种能够自由转让的权力。因而在非垄断条件下,国家经济权力让渡是国际经济过程连续进行中的正常现象,也是多边贸易体制(GATT/WTO)能够建立并得以持续运行的关键所在。从本质上讲,WTO成员让渡经济主权也就意味着失去某些经济主权,而失去经济主权则会使WTO这一国际法律机制对其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或政策予以相应干预;主权国家对WTO法律规则的接受会由此影响国内经济政策,从而影响国内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但更为重要的是,失去某些经济主权可以使国家从WTO多边贸易协定中找到达成某些国内政策的法律依据,也能使国内某些特殊利益集团通过对国际决策的远距离施压得到在国家层面不可能得到的结果。[20]这一点在“稀土案”中已表现得淋漓尽致。
 
    (二)WTO法律规则与“门户开放”政策从本源上说,WTO法律规则是贸易自由化理论法律化和制度化的产物。自建立以来,WTO就通过其宗旨、原则和职能以及对多边贸易协定的管理来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尤以在成员之间推行“门户开放”为上策。但在“门户开放”的过程中,还极有可能存在某些对国内市场带来损害或者损害威胁的事项,根本原因在于:WTO成员参与国际贸易,都希望其他国家对本国开放市场,都希望在同量的贸易之下获得尽可能多的贸易利益,或者是用尽量少的贸易获得同样多的贸易利益。无论是双边或者多边贸易协定还是各个主权国家所作的对外贸易安排,都直接关涉贸易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各种保护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不过是有关各方参与贸易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的手段而已。因而,任何WTO成员均可为保护国内市场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在保障措施之下,根据GATT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其一,某种进口产品的急剧增加,包括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其二,该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成员即可不分产品的来源地而普遍采取数量限制。[21]从WTO推进“门户开放”政策的角度,保障措施显然背离了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但保障了进口成员的利益。WTO显然站在进口成员的角度看到了贸易自由化带来的问题及给予的解决方法,但对出口成员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而采取的“自愿出口限制”、“自愿限制安排”或者“有序销售安排”的“灰色区域”就视而不见了。
 
    当谁都不能否认国际贸易是一种“有进有出”的双边行为时,WTO在推进市场准入、倡导“门户开放”的过程中只关注进口成员的市场利益或份额显然是片面的,它还非常有必要关注出口成员的市场份额和利益状况。“稀土案”中,如果说中国《议定书》承诺了对所有其他成员的贸易权而不能采取诸如数量限制、征收出口关税等贸易限制措施,那么就整个WTO法律规则体系看,专家组是否应该考虑保护中国稀土产品出口的急剧增加(而非进口成员的进口激增)带来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者更进一步地说,既然在WTO体制内存在“协商一致”与“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方法,那么针对某种产品出口的急剧增加可否为了使出口成员境内的相关产业免遭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比照“保障措施”从而采取“反向保障措施”呢?为了维持所有成员对WTO法治的信仰,我们期待WTO在保障措施上的创新,能够改变进口成员对某种进口产品采取“多了就限制,少了就告状”的局面。当然,从本质上说,“在利益分歧上的各种争端,都强调存在的共同且重要的利益,而不是去最大地伤害各方所追求的价值”,“绝大多数的冲突,基本上都是相互间的讨价还价”,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一方赢取的能力取决于另一方所作出的选择或者决定”,[22]有关中国稀土出口限制措施的争端显然不能改变这一本质。
 
    结  论WTO争端解决程序之所以“生意兴隆”,其“规则导向”无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规则导向”必然关涉WTO法律规则的逻辑内涵与适用外延,更要求“DSB的建议或裁决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相关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如此,从“稀土案”专家组裁决报告仍然可以读出:WTO集自由主义、世界主义、国际主义和社群主义等理论为一体,决不能简化WTO成员间贸易关系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国家利益是一种无形的、广泛的客观存在,国家的生存和自治是国家出台或调整政策的主要目标;WTO在极力推进“门户开放”政策之时,不会轻易顾及出口成员境内存在的环境、人权等非直接的贸易因素。
 
    由WTO推动的市场经济,显见“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鉴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商品和服务以这种或那种方式为适应世界经济的需要而生产,而不仅为满足本国的需求和爱好,生产方面的结构性权力已成为超越国界的社会政治变化的基础,”[23]因而中国不得重新思考稀土产业政策对WTO其他成员的影响。在“中国全面深化改革面临体制机制的障碍、利益固化的藩篱、各种思潮的激荡冲击和外部环境的风险挑战”的背景下,[24]期望能藉此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之间的协调统一,以免重蹈本案专家组裁决报告所传递的那种无奈无望的覆辙。
 
    更为重要的是,当面对生产和销售的“全球价值链”这一新情势时,WTO体制如果运用现有的规则来管理和调整全球贸易关系,则显然会使国际贸易的现状在某些方面有些失真;[25]如果WTO专家组因此而扩张其自由裁量权,则显然会使裁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有失公平。作为WTO司法机制的组成部分,专家组有权践行“司法能动主义”。但它也应该认识到,自愿遵守专家组报告的裁决应是基于该裁决的公平、合理和不歧视;一个基础广泛的、多边的国际制度必须与广泛不同的法律、政治和文化价值相协调,这就要求专家组在解释条约义务时要慎重。[26]基于专家组裁决报告对争端解决程序所起到的核心作用和影响,我们有理由要求专家组在进行司法创新的同时能够做到司法克制,以提高WTO法律规则适用的效率和效力,增强成员对WTO法治的信仰。
 
李雪平,法学博士,武汉大学WTO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国际公法、WTO法、区域贸易协定、企业社会责任等的教学与研究。
[1]参见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
[2]See in detail paras.8.11, 8.12 & 8.13, WT/DS431/R.
[3]See para.7.54, WT/DS431/R.
[4]See paras.7.63-7.72, WT/DS431/R.
[5]See paras. 7.664-669, WT/DS431/R.
[6]【英】安托尼·奥斯特:《现代条约法与实践》,江国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页。
[7]Paras. 7.169 & 178, WT/DS431/R.
[8]详见《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9]【英】安托尼·奥斯特:《现代条约法与实践》,江国青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
[10]详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
[11]“WTO年度论文奖(the Annual WTO Essay Award)”的目的是为促进青年经济学者对贸易政策和国际贸易合作的高质量研究,并加强WTO和学术界之间的关系。详见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14_e/rese_24feb14_e.htm. 2014年2月20日访问。
[12]本案专家组将中国以“一揽子”方式接受WTO协定的申辩认定为成员的加入行为,这在认识论上显然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极为有害的。See in detail para.7.91, WT/DS431/R.
[13]DSU第3.2、3.3条。
[14]DSU第1.2条。
[15]参见黄丽娟:“论法律的局限性及其克服”,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8期,第61页。
[16]【英】塔拉·史密斯:《有道德的利己》,王璇等译,华夏出版社2014年版,第136页。
[17]See Louis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and Value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Kluwer), 1995, p106.
[18]John H. Jackson, 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 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379-380.
[19]See paras.7.265 & 268, WT/DS431/R.
[20]John H. Jackson, 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 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382-383.
[21]参见WTO《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和第5条。
[22]See Thomas C. Schelling: The Strategy of Conflict (15th printing), Harvard University/Cambridge, Massachusetts/London, England, 1995, pp5-6.
[23]结构性权力是指构造国与国之间关系、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或国家与公司企业之间关系框架的权力,是形成和决定全球各种政治经济结构的权力。参见【英】苏珊·斯特兰奇:《国家与市场》,杨宇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24]习近平:“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上来”,载《新华文摘》2014年第5期,第4页。
[25]Se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Statistics 2013, p181.
[26]参见【美】约翰·H·杰克逊:《GATT/WTO的法理与实践》,张玉卿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