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语
最近,克里米亚“脱乌入俄事件”在国际上掀起了轩然大波。2014年3月16日,克里米亚和塞瓦斯托波尔16日就其地位问题举行了全民公投。选票的结果表明,96.77%参加投票的选民赞成克里米亚加入俄罗斯联邦, 克里米亚议会随即宣布从乌克兰“独立”,申请加入俄罗斯。紧接着,俄罗斯总统和联邦议会根据俄罗斯宪法履行了相关的批准程序。对此,美国和欧盟立即作出强烈反应,认为克里米亚全民公投脱离乌克兰并加入俄罗斯违反了乌克兰宪法和国际法,不予以承认。与此同时,欧美等西方国家对俄实施一系列外交和经济制裁措施。
从已有的国际舆论来看,虽然西方阵营反对的声浪趋于高涨,但是也不乏同情和赞成者。例如,塞尔维亚共和国就明确表示尊重克里米亚的全民公投结果,认为是民族自决的体现。阿根廷总统则抨击欧美在克里米亚和科索沃问题上先后实行的是双重标准。联合国安理会就美国起草的有关乌克兰问题的决议草案举行投票表决,由于俄罗斯投票否决,决议草案未获通过。随后,联大就乌克兰等国起草的一份题为“乌克兰的领土完整”的决议草案进行投票表决,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100个国家投赞成票,俄罗斯、古巴、朝鲜、委内瑞拉等11个国家投票反对,中国、巴西、印度、南非、乌兹别克斯坦等58个国家弃权。虽然决议获得简单多数通过,但仍有近70个国家投了反对票或弃权,另有20多个国家没有参见投票。各国对于克里米亚公投所持的立场存在很大的分歧。
中国就克里米亚独立并加入俄罗斯表态显得比较谨慎。外交部新闻发言人表示,尊重各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中方的一贯立场,克里米亚问题有着复杂的历史经纬和现实背景,处理起来需要全面权衡和考量。中国呼吁各方应保持克制,避免局势进一步紧张升级,在尊重各方合理关切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寻求政治解决。这表明,中国鉴于克里米亚问题的历史和现实的复杂性,不支持任何过激,主张政治解决。
从国际法学界已有的反映来看,基本上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欧美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克里米亚公投脱离乌克兰并加入俄罗斯既违反了乌克兰宪法,有违反了国际法上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国际社会应拒绝承认。以俄罗斯国际法学者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克里米亚公投是该地区人民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体现,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更何况已有科索沃独立的先例可循。大多数国际法学者仍处在观察和思考之中,没有做出公开的表态。
必须正视的是,“克里米亚事件”的发生有着深刻的国内、国际政治和经济因素。在乌克兰国内,亲俄派和与亲西方派(或亲欧盟派和亲北约派)的对立与斗争旷日持久,长期政局不稳,社会动荡不安,经济持续萧条,腐败现象日趋严重,民族矛盾日趋突出。国际上,乌克兰在地理、政治和军事战略上处于东西方力量角逐的交汇点。“克里米亚事件”牵涉的法律问题之复杂性也毫不逊色。从国内法角度来看,克里米亚公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是否符合乌克兰宪法的问题。从国际法角度思考,则涉及一连串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民族自决能否为克里米亚公投提供国际法依据?民族自决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是什么?一个现行主权国家内的部分地区或民族是否享有自决权?如果回答是肯定,这种自决权是否应有所限定?如果处理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与民族自决的关系;当二者发生抵触时,何者优先?2010年科索沃独立是否可以作为克里米亚仿效的先例,甚至是其他国家特定地区或民族仿效的先例?尽管要从理论和实践上系统而又准确地解答这些敏感而又复杂的问题有相当大的难度。尤其在实践层面,这一系列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都不可避免地参杂各种政治因素。尽管如此,笔者仍然试图从以下的分析中作出一定程度的回应。
二、民族自决原则适用的范围问题
民族自决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其渊源可以追溯到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大革命。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民族自决成为前苏联的一项民族政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一次世界大战的间隔期间民族自决原则曾促使奥匈帝国的瓦解和一些欧洲国家的独立。1941年的《大西洋宪章》中包含了民族自决原则,但是丘吉尔将其解释为只适用于欧洲国家及纳粹统治下的其他民族恢复其主权和自治政府,不适用于殖民地。《联合国宪章》首次以多边条约和国际组织章程的双重法律形式确立民族自决原则,其第1(2)条明确规定,“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并将民族自决的含义主要限定为“自治政府”和作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的目标。但是,宪章并没有对各国就民族自决施加具体而又严格的法律义务。[1]而且,《联合国宪章》宣告的民族自决原则适用于既有的国家境内的人民或民族。
20世纪50年代之后联大通过的一系列宣言迅速地促使民族自决从一项法律原则演变为一项具体的权利,[2]尤其是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首次明确规定殖民地人民享有独立的权利,开启了世界范围内去殖民化运动。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少数民族权利概念与非殖民化一起成为民族自决的范畴。例如,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以下简称为《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迅速铲除殖民主义;并勿忘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其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宪章不合”;“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自决权之方式”。
1966年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开启了通过人权条约确立民族自决及其适用的范围。这两项条约的第1条规定: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经考证,上述第1条规定的民族自决权是一种“继续权利”(continuing right),而不是该公约创设的权利。当初,第1条的条文草案的措辞是“所有人民应有自决权”。最终的文本将“应”(shall)字删除。显然,这一修改旨在强调民族自决是一项固有和持久的权利。[3] 。根据上述第1条的规定,民族自决在国际法上包含着四个方面的基本含义:
第一,现行国家的人民享有表达大众意愿的权利。也就是说,民族自决赋予各国人民有权“自由地”确定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政策,即“对内自决”(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这种“对内自决”的具体内容通过《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国际公约》的具体条文得以系统和整体地体现,主要包括:言论自由(第19条)、和平集会权利(第21条)、结社自由(第22条)、表决权,包括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决策的权利(第25条)。
第二,各国人民享有不受外部干涉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及政治机构的权利。因此,该公约禁止一缔约国以严重违反另一缔约国“自由确定其政治地位和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的方式干涉该另一缔约国的内部事务。这实质上进一步强调各国相互尊重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这一习惯国际法原则,并且禁止缔约国以剥夺其他缔约国人民自决权的方式侵略和占领其他缔约国领土。
第三,各国人民享有控制其本国领土上的自然资源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政治自决权的必然结果,也是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的物质基础。当然,人民控制自然资源和享受资源财富的权利也要受到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制约。例如,本国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不应妨碍旨在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的国际条约或协定的实施或与之相抵触,并不得违反保护外国投资者权利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第四,附属国人民或附属地享有自由决定其国际地位的权利。显然,这里规定的附属国或附属地人民是特指殖民地人民或尚未获得独立的非自治地区或置于托管的领土。对这类领土或地区的民族而言,其自决权就是自由选择成立独立国家或并入一个既有的主权国家的权利。值得强调的是,自民族自决原则确立之后,在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先后一大批殖民地或附属地人民纷纷选择成立独立国家,大大地加速了全球范围内的殖民主义瓦解的步伐,并从根本上改变了主权国家的结构。现在,殖民地已基本不复存在,民族自决原则的这一层含义的现实意义已经十分有限。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两个基本人权公约,或是联大通过的有关决议,都没有就自决的“民族(Peoples)作出明确的定义。那么,到底什么民族或何种类型的民族享有自决权呢?一般说来,每一项涉及民族自决的国际法律文件对其适用的民族都有其特定的范围。例如,区域性人权条约中所指的民族限于该区域内的民族,《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的民族限于尚未获得独立或非自治领土区域的民族。就《联合国宪章》和两个基本人权公约而言,其所指的民族范围是广义的,主要包括:(1)生活在一个独立国家的全体人口;(2)尚须取得独立之领土上的全体人口(3)生活在外国军事占领下的人口。[4]
那么,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是否适用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少数民族或族群呢?《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透过该规定,不难辨识其核心含义:第一,该条所规定的权利是针对作为少数民族成员的个人,而不是一个少数民族群体;第二,该条没有包含少数民族整体的政治、经济或社会的自决权利,其列举的权利仅限于文化、宗教和语言的自由,即在一个主权国家内保持其民族身份或特质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至多属于“对内自决权”范畴,而不牵涉民族自决原则的“对外自决”方面。这一断定在该公约起草过程的有关文件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因为参与该公约谈判的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如果授予一国境内少数民族享有“对外自决权”,势必造成现有主权国家社会动荡的严重后果。
冷战结束后,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范围或情势呈现出新的趋势。其典型的实例就是科索沃的独立与国际社会较广泛的承认。众所周知,科索沃原本是前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解体后塞尔维亚共和国的一个自治省,其居民绝大数为阿尔巴尼亚族人。该少数族群声称并有证据表明它在前南内战期间遭受了塞族军队的种族清洗和大规模侵犯人权,因而主张脱离塞尔维亚共和国。2008年2月17日, 科科索沃国民大会通过独立宣言,宣布成立科索沃共和国。虽然科索沃的独立立即获得了欧美等西方国家的承认,但同时也遭到塞尔维亚、俄罗斯等国家的强烈反对。同年10月,联大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2010年7月22日,国际法院就此发表意见,认为科索沃宣布脱离塞尔维亚并独立建国,并不违反国际法。国际法院的这一意见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尽管国际舆论和国际法学界的反映并不一致,但是迄今已有108个国家承认了科索沃的独立。科索沃独立得到了相当多数国家的承认并且得到了国际司法机构的权威认可,这似乎表明民族的“对外自决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于现存国家中的少数民族。这个条件就是,主张独立的少数民族必须充分举证其遭受有关国家的种族清洗和大规模粗暴地侵犯人权,而且这种举证得到了国际社会广泛的认同。
三、国家领土完整与民族自决的关系问题
正如国际法院在科索沃咨询意见中所确认的,“领土完整原则是国际法律秩序重要的组成部分,并在《联合宪章》第2(4)条中赋予神圣的地位”, “领土完整原则的范围限定在国家间关系的范畴。[5]领土完整概念的核心就是国家拥有和有效统治的领土不可侵犯。在国际法上,领土完整概念从一开始就与主权概念概念必不可分,经常被捆绑在一起,这是因为领土是国家的基本要素,甚至是第一要素。此外,领土完整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紧密相连,因为依据现代国际法,除非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和自卫,其他国家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一国的领土完整。[6]
除了《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的判例之外,领土完整原则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的至关重要性在联大通过的有关决议中多次重申。例如,1960年《给予殖民地领土和人民独立宣言》宣称,“所有国家的人民都有不可剥夺的权利来取得完全的自由、行使主权和保持国家领土完整”;“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更是开宗明义地确认,“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并在正文多处重申“各国负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之目的”,“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之企图,均与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再次强调,“各国有义务有不使用武力剥夺他国人民的自决、自由和独立权利,或破坏其领土完整”,并重申“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即构成“侵略”。
可见,国家领土完整在国际法上具有神圣地位,除非国际法允许的特殊例外,各国都应予以尊重,不得破坏或侵犯。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发展和民族自决原则的确立,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国家保护的责任”概念的兴趣,国际上出现了一股国家“领土完整原则过时”的论调,认为领土完整应让位于民族自决原则和尊重人权原则。[7]尽管目前持这种观点的人占据少数,但是其潜在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如不予以澄清和驳斥,势必误导社会和公众。
如上所述,国家领土完整是近代国际法早已确立的原则,具有习惯法和条约法的双重法律基础。经过全球最大的普遍性国际组织章程的确立和一列重要决议的进一步重申、反复强调以及国际法院的确认,领土完整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的厚实性和坚固性更是不容置疑。无可否认,虽然国际法上确立民族自决原则要比领土完整原则晚近得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族自决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重要性不如领土完整原则,或反之亦然。应该说,二者在国际法上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事实上,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上述有关的联大决议和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均同时宣告或重申二者的国际法律地位。即使在确立民族自决原则和权利的情况下,国际法仍然赋予领土完整的中心地位。例如,在非殖民化时代,殖民地人民在运用民族自决原则实现独立建国的过程中同样应尊重领土完整原则。1963年成立的非洲统一组织(2002年改为现在的非洲联盟)在非洲民族独立运动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和协调作用。它在支持民族的政治独立的同时,充分顾及到维持原殖民地边界对于各个新独立国家领土和边界稳定的重要性。[8]诚如J.克劳福德教授所论述的,“现有国家的民族以符合维持这些国家领土完整的方式行使自决权”。[9]
笔者以为,领土完整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在国际法上不存在性质上的不同或法律阶位的区别,二者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并具有强行法性质。二者的区别在于各有不同的侧重点。领土完整是国家及其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行使有效统治和管辖的法定空间。各国只有相互尊重彼此的领土完整,才能保证各国之间的和平共处和正常的交往与合作。正是由于领土完整对于国家和国际关系的至关重要性,古往今来,没有哪一个国家不高度重视国家的领土完整,不把建立强大的军队和保疆卫国作为国家的第一要务。在国家安全的诸多要素中,领土安全无疑处于首要的地位。[10]正因为如此, 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建立和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始终如一地坚持各国领土完整在国际关系中的基础地位。
在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自始至终主要是在国际人权法的语境中确立和发展起来的。它着重体现是国际法的人本价值。它从集体人权的角度反映了现代国际法除了继续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传统使命之外,同时还注重维护人民或民族的根本权利。这个根本权利就是各国人民或民族自由选择独立或并入其他国家或其他政治地位的权利,以及保持民族特色或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语言等自主的权利。因此,民族自决权适用于特定的主体和情势,即现有国家的人民和民族、殖民地人民和民族、现有国家的少数民族或族群自由决定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权利。。
那么,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是否必然影响国家的领土完整呢?首先,要回答这个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是要视具体情况依个案分析。一般说来, 一个民族的“对内自决权”不会对一国的领土完整构成影响,因为它指是一国境内的民族在不改变现有国家版图或统治范围的前提下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和地位的自主权利。相比之下,一个民族“对外自决权”的实施对有关国家的领土完整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在殖民地人民独立建国的情况下,会导致领土变更,即原宗主国的领土必然会随之减少,因为殖民地人民或民族居住地随其独立必然从原宗主国中分离。如果一个国家特定区域的民族独立建国(如科索沃)或从原属国家中分离且并入另一个国家(如克里米亚),也会发生领土变更,即其原属国的领土范围必然随之缩小。一般说来,摆脱殖民地统治而独立对原宗主国领土造成的影响是现代国际法所认可的。至于现有国家内特定区域或民族的独立对其原属国家领土完成带来的影响是否符合国际法,则要是视具体情形而论,因为虽然现实情况错综复杂。但是,撇开政治因素,单纯从法律角度来判断,凡是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民族自决而产生的领土变更,无可非议,并应予以承认;凡是不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民族自决而引起的领土变更(如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应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甚至制裁,并不予以承认。
四、民族自决之国际实践不一致的问题
国际实践表明,殖民地人民通过自决而成立新国家都能顺利地得到国际社会广泛的承认,尽管原宗主国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有些不情愿或设置一些障碍。现有国家境内的特定民族的“对内自决”主张更不会引起国际上的非议,因为这种民族自主权的确立和实现本质上属于一国内政,是一种参与式民主,对国际关系和国家领土完整不构成直接的影响。长期以来,真正引起国际关注,造成国家间歧甚至对立的是现有国家境内特定区域的民族“对外自决权”的情况。由于这种“对外自决”不仅直接影响相关国家的领土完整、战略和经济利益,而且还直接关系到其他国家的切身利益,甚至国际法的价值取向。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全民公决作为实施民族自决原则的方式,逐步成为一种广泛的认可实践,并得到国际法的确认。然而,考察一些典型的国际案例,不难发现,全民公决的国际实践并不一致。
(一)国际联盟时期的自决案例[11]
在国联时期,有两件通过全民公决方式决定特定区域政治地位的案例具有重要的国际影响:一是阿兰群岛案,二是萨尔区案。
1.阿兰群岛案
历史上,阿兰群岛在瑞典和芬兰联盟时期属于芬兰管辖,芬兰取得独立后,两个国家都对该群岛主张享有领土主权,并提到自决的法律问题。1920年在常设国际法法院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国联理事会将这一问题提请一个临时任命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经过调查和审议认为,自决概念在当时并不能被认为是实证国际法所确立的一部分。至少在通常情况下,法律的“必要根基”是主权。然而,缺乏稳定的主权的情形下,法律情势变得“模糊和不确定”。这一模棱两可的情况是“由事实转变为法律,从事实情形转变为正常的法律情形……在此类情况下,自决原则是可以适用的。”根据这一咨询意见,国联建议阿兰岛依旧属于芬兰的主权之下,但同时也要求芬兰必须提高对该岛自治的保证。最终芬兰和瑞典都接受了国联的建议。[12]
2. 萨尔区的公民投票
一战之后,根据《凡尔赛和约》,萨尔区委托给法国和英国占领和管理。在1934年6月4日,国联理事会批准了阿洛伊西委员会(the Aloisi’s Committee)提出的关于举行公民投票的建议,并成立了一个组织公民投票的委员会以及公民投票的最高法院。在国联理事会授权的一支国际部队的监督下,该区公民投票的结果是:90%的选民投票赞成回归德国。通过国联理事会据此通过决议,萨尔区于1935年3月1日并入德国。虽然德国重新获得了萨尔区,但是这一结果并不能满足希特勒对领土征服和发动二战的野心。
(二)联合国介入的全民公决
1. 厄立特里亚独立
厄立特里亚原本是意大利在非洲的殖民地,意大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败后,宣布放弃在非洲的所有殖民地。1950年12月,联合国通过决议决,厄立特里亚作为一个自治体同埃塞俄比亚结成联邦。1962年,埃塞俄比亚强制取消联邦制,将厄立特里亚合并为埃塞俄比亚的一个省,引发厄立特里亚人民长期为厄独立而进行武装斗争。1993年4月23~25日,在联合国的斡旋与监督之下,厄立特里亚举行全民公决,以绝对多数赞成厄独立。同年5月24日,厄立特里亚正式宣告独立。
2. 北塞浦路斯独立问题
塞浦路斯于1960年8月16日宣布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成立独立的塞浦路斯共和国,由南部的希腊族和北部的土耳其组成联合政府,并于1961年3月加入英联邦。此后,两大族群之间武装冲突连绵不断。1983年11月15日,北部的土耳其族宣布成立“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而塞政府坚决反对土族独立,欧盟和美国等国也明确宣布不予承认,唯一获得承认的国家是土耳其。从1975年起,为解决塞浦路斯问题,联合国和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斡旋。在两族领导人在联合国秘书长主持下,塞吐两族领导人之间的谈判时断时续。2004年,塞浦路斯就联合国提出的统一方案举行公民投票,结果该方案未能获得通过。虽然北部土耳其族人多数赞成该方案,但希腊族占主导地位的南部投了反对票,从而宣告了联合国斡旋的失败。依照先前达成的协议,受到国际承认的塞浦路斯共和国(南部希腊族控制)于2004年年5月1日正式加入欧盟,迄今这个地中海小岛国家仍处于南北分治状态。
(三)国际法院裁决(或咨询意见)中的民族自决
1. 西撒哈拉独立案
1934年,西撒哈拉原为西班牙殖民地,1973年5月决定“西撒人民阵线”决定通过武装斗争争取西撒哈拉独立。与此同时,其邻国阿尔及利亚、摩洛哥和毛里塔尼亚也反对西班牙对西撒哈拉的统治。1976年2月27日,“西撒人阵”宣布成立阿拉伯撒哈拉民主共和国。此后,摩、毛军队与“西撒人阵”的武装力量不断发生冲突。1979年8月,毛里塔尼亚放弃对西撒哈拉的领土要求,退出西撒战争,摩洛哥乘机占领了毛里塔尼亚退出的地区,而摩洛哥与西撒哈拉人民解放阵线的武装冲突一直持续。1991年4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设立联合国西撒哈拉全民投票特派团,负责监督双方停火状况,并组织让西撒哈拉人民决定该地区未来地位的公民投票。但由于冲突双方在确定选民资格等重要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公投一直没有付诸实施。在此过程中,联合国大会曾于1974年通过第3292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西撒哈拉是否为无主地以及该地区与摩洛哥和毛里塔尼亚之间法律联系的性质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法院在其意见中首先指出,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应根据《联合国宪章》和联大有关民族自决问题的决议来解决。法院进一步指出,宪章第1(2)条确立了国家间关系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这一原则通过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专门针对非独立领土得以发展,并通过1960年联大通过的第1514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得到进一步的阐释。这些条款和文件为非殖民化运动提供了法律基础。法院确认,根据民族自决原则,非独立领土可以自由选择三种法律地位中的任何一种:(1)形成为主权国家;(2)与现行独立国家自由组合;(3)与现行独立国家合并。[13]
2. 边界案(布基纳法索诉马里)
布基纳法索和马里在独立前同属于法属西非殖民地,1960年两国先后获得独立。独立后,两国很快就设立了双边机构以解决两国间的边界问题,并顺利的划定大约三分之二的边界,但在东部仍有约300公里的边界未能达成一致,并曾因此引起武装冲突。1983年9月16日,两国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在该案中,虽然国际法院分庭的使命是裁决两个当事国之间的边界,但是裁决书中对于民族自决权要素的界定和对殖民地边界不可改变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法院裁定,咋一看殖民地边界不可侵犯原则与民族自决原则之间必有抵触,然而,实际上维持非洲领土现状通常被视为最明智的行动方向,从而维护各民族为其独立而斗争获得的成果,并避免剥夺经巨大牺牲而获得的大陆之干扰。为了殖民地民族的生存、发展并逐步在其所有领土上巩固其独立,稳定这一必不可少的要求促使各非洲国家明智地同意遵守殖民地边界并将在解释民族自决原则中予以考虑。[14]本案的裁决再次表明,领土完整原则在实施民族自决过程中始终是不可或缺的要求。
3. 东帝汶独立案
东帝汶原为葡萄牙的殖民地,1960年被联大宣布为非自治领土,由葡萄牙管理。1975年,印度尼西亚武装入侵并控制东帝汶,葡萄牙被迫撤离。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签署联合勘探开发帝汶海大陆架资源的条约。葡萄牙认为澳大利亚此举侵犯了东帝汶非自治领土的地位和葡萄牙作为管理者的权利,并在国际法院起诉澳大利亚。虽然印尼对于案件的主题事项具有直接的关联,但它拒绝作为案件的第三方参与审理。尽管国际法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的实质事项作出判决,但是法院有关民族自决的阐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法院确认,民族自决是“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进一步将它界定为具有强行法性质。[15]这就意味着国际法院认定民族自决权构成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从而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国际法院的判例表明,民族自决权不仅与有关的领土相联系,而且还包括自由选择其认定为合适的治理方式。
4. 科索沃独立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科索沃独立咨询案中,国际法院对于国际法是否赋予一个现行国家内的部分人口享有自决权或”补救分离权”的敏感问题,巧妙地予以回避,认为没有必要回答,因为联大请求咨询的问题中并没有提及。国际法院的做法是,除了分析和阐释科索沃局势的过程和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外,通过考察从近代到当代有关新独立国家及其国际承认的实践,得出一般国际法并不禁止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肯定结论。[16]法院首先认定,从18世纪到20世纪早期,有大量宣布独立遭到被分离国的反对,其结果是, 有的导致新国家的产生,有的则不曾如愿,但无论如何,从当时国家实践的整体上看, 没有先例视宣布国家独立为违反国际法,即宣布独立并不被此间的国际法所禁止。在20世纪的后半叶,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发展成为非自治领土的人民和遭受外国征服、统治和剥削的人民创设独立的权利,导致一大批新国家的诞生作为行使这种权利的结果。然而,也有宣布独立的情况不属于这一范畴。后一种情况的国家实践并不意味着出现了国际法禁止在这种情况以外宣布独立的新规则。因此,法院认为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并不违反国际法。
五、结论
综上阐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概括性的认识:
(一)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从确立到演进与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与发展密不可分。它作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由《联合国宪章》首次确立;作为一项国际法权利和义务,先后经联大一系列重要决议和《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逐步明确和具体化。
(二)民族自决的适用的范围大致包括四种情形:(1)现有国家的人民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及制度的权利;(2)现有国家的少数民族享有保持其民族特质的文化、宗教、语言 、传统和风俗的自主权利;(3)殖民地人民自由选择独立、并入一个现有的独立国家或其他政治地位的权利;(4)现有国家的少数民族,如果长期、持续和大规模地遭受种族歧视甚至种族灭绝、种族清洗等严重侵犯人权的事实,享有独立或脱离现有国家的权利。[17]前两种基本上属于各国人民和民族的“对内自决权”,而后两种主要是指殖民地人民和现有国家的少数民族在特殊情况下的“对外自决权”。
(三)在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领土完整原则有着密切关联。二者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组成部分,同属国际强行法性质。但是,二者在不同的国际法语境下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国家领土完整是国家主权概念的核心要素之一,而且是第一要素,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物质基础;民族自决是在国际人权法的语境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侧重于国际法的人本化价值取向。一情况下,民族的”对内自决权”对国家领土完整不构成影响,而殖民地人民或民族和既有国家内少数民族地区的“对外自决权”必然对既有国家的领土带来变更的结果。
(四)长期以来,民族自决在实践中引起争议最大的当属现有国家的少数民族的”对外自决”问题,这直接影响既有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在这一方面,国际法的历史和现状及其实践呈现出不一致和依个案取舍的状况。从总体趋势来看,凡是殖民地人民的独立,其合法性毋庸置疑,且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既有国家的部分区域或民族的“对外自决”只有在符合特定前提下才可能具有合法性,才能获得广泛的国际承认,这个前提就是:(1)在国际组织主持和监督下经全民公决方式:(2)没有外来武力干涉或武力威胁;或(3)长期遭受国内政权种族歧视、甚至种族灭绝或清洗等大规模的侵犯人权。
(五)“克里米亚脱乌入俄事件“再次折射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领土完整原则在现实中的矛盾的一面。在这一实践中,俄罗斯阵营和美欧阵营之间出现的分歧、矛盾甚至对立,不仅仅是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更重要的是,它牵涉到双方在价值取向和重大战略与核心利益上冲突。在没有一致性的国际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其他国家对于这一事件所表现出不同的立场似乎不言而喻。如果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仿照科索沃的先例,将克里米亚独立的合法性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扔给这个国际司法机构的势必是一个“烫手山芋”:它或者作出相同的意见,即现行国际法并不禁止克里米亚单方面宣布独立和并入俄罗斯,或以克里米亚不存在类似于当年科索沃存在人权和人道主义灾难的事实为由,认定其损害乌克兰主权和领土完整而不符合国际法。归根结底,克里米亚问题的最终解决,必须借助国际法,但是只凭国际法肯定难以奏效,关键取决于有关利益方的政治智慧和妥协,这就是法律屈从于政治的铁律。
Issue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Creemea’s Secession from Ukrain and and Merging with Russia
Zeng Lingliang
Abstract: The Cremea’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ance from Ukrain and Merging with Russia triggers an international debat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In international law, self-determination is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as well as a concrete right.Self-determination contains two basic elements, namely internal determination and external determination aplying to the whole peoples and or partial or regional peoples of an exisitng state and colonial peoples. Self-determination is closely related to territorial integrity. Both ar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jus cogens of international law,but each has its own point of emphasis. Territorial integrity is the firt foremost element of state sovereignty on which states excercise their governance and jurisdiction,while self-determination stresses the humanization ori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onal practices have illustrated that the“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of an existing state does not constitute any impact on state territorial integrity,but the “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 of colonial poeples and those of partial regions does result in territorial alteration.The latter is only of legitimacy and gains broad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provided that: (1)it is conducted by means of referendum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2) it is without external forceful inteference or threat by force;or (3)there has long existed severe infringement of huamn rights in a large scale by the national regime.
key words: Cremea Independenc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state territorial intergrity, international law
* 曾令良,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所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
[1] Aantonio Cassase,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A Legal Reapprais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65.
[2] Patricia Carley, “Self--Determination, Sovereignty, Territorial Intergrity, and the Right to Secession” , Report from a Roundtable Held in Conjunciton with the U.S. Depatment of State’s Plolicy Planning Staff, United States Institute of Peace, Summary, Peaceworks No. 7,March 1996.
[3] See Comment made by the Chairman of the Working Party ofthe Third Committee when presenting the draft to the ThirdCommittee (UN Doc., A/C.3/SR.668. Para.3).
[4] 参见同上注2, Cassase, 第59、61-62页。
[5]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ccording wiht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of kosovo,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 (2010), para. 80.
[6] Michael Wood, “Territorial Integrity”, in Princeton Encycoldedia of Self-Determination, http://pesd.princeton.edu/?q=node/271, last visited 31 March 2014.
[7] 参见同上注7, Michael Wood, Territorial Intergrity”.
[8] 参见同上注7,Michael Wood, Territorial Intergrity”.
[9] See J. Crawford, “Sate Prac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Relation to Secession”, 69 BYIL, 1998, p.85.
[10] 2014年4月15日=日,习近平主席主持了第一次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并首次提出了新的整体国家观,即构建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
http://www.chinanews.com/gn/2014/04-21/6085880.shtml, 2014年4月16日访问。
[11]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2nd edn, OUP 2012), vol VIII, 696 - 705,中文译本见包毅楠译:“国际法上的‘全民公决’”(译自《马克斯?普朗克国际公法百科全书》),第八卷,第696-705页。
[12] See Padelford and Andersson, The Aaland Islands Question, 33 A.J.I.L. 465 (1939).
[13] ICJ,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Western Sahara, 16 October 1975,
[14] Frontier Dispute (Burkina Faso/Mali),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6, p. 554, at 567.
[15] Case Concerning East Timor (Portugal v Australia)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5 4 at 102,
para 29.
[16] ICJ Advisory Opinion of 22 July 2010,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Summary,paras,79-84.
[17] Joshua Castellino, “Territtial Integrity and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iton: an Examination on the Conceptual Tools”, Brook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33:2, 2008, pp.557-558.